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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被索10万违约金?劳动者必看的维权避坑指南!

用人单位约定高额违约金,结果员工离职时拒付引发仲裁,违约金上限在哪?

在劳动用工实践中,用人单位为约束核心员工、保护商业秘密或确保服务期承诺的履行,常在劳动合同或专项协议中约定高额违约金条款。然而,当员工离职触发该条款时,双方往往对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产生巨大分歧,进而引发劳动争议乃至劳动仲裁、诉讼。此类纠纷的核心争议点在于:用人单位单方设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上限受何种法律规则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该条文清晰划定了违约金条款的法定适用范围边界。换言之,违约金约定并非可由劳资双方任意创设,其合法性仅限于以下两种特定情形:

其一,服务期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总额,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内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其二,竞业限制违约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除上述两种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设置其他类型的违约金条款,例如针对普通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未达到业绩目标的违约金等,均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即使员工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仲裁机构或法院亦不会支持用人单位的相关主张。

对于法定允许的服务期违约金和竞业限制违约金,其数额也并非完全由用人单位自由决定,仍需接受合理性审查。司法实践中,判断违约金是否合理主要考量以下因素:

第一,实际损失基础。违约金的核心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而非惩罚违约方。因此,仲裁庭或法庭在裁判时,会重点审查用人单位是否能够证明其因员工违约行为(如提前离职、违反竞业限制)而遭受了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该损失的具体数额。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显著高于实际损失的,裁判机构通常会依据用人单位的举证情况予以调减。

第二,公平原则与比例原则。违约金数额应与员工可能获得的劳动报酬、岗位重要性、违约情节的严重程度保持合理比例。例如,针对一名普通岗位员工约定数十万元乃至上百万元的违约金,即使属于服务期或竞业限制范畴,也可能因显失公平而被认定为过高。裁判机构会综合考量员工薪酬水平、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违约主观恶性等因素,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明显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第三,违约金功能的边界。需明确违约金制度的核心目的是补偿损失,而非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或施加不当经济压力。因此,即使是在法定允许的情形下约定的违约金,若其数额设置明显具有惩罚性、威慑性,意图“捆绑”员工,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过高。

笔者曾代理一起典型案件:苏州某科技公司与核心技术骨干王某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公司出资送其赴海外进行为期三个月的专项技术培训,培训费用总计人民币15万元。双方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为五年,若王某提前离职,需按未履行服务期比例支付违约金。工作三年后,王某提出离职申请,公司依据协议要求其支付相当于剩余两年服务期分摊的违约金6万元。王某认为数额过高拒绝支付,公司遂提起劳动仲裁。

本律师在代理王某应诉过程中,重点围绕以下核心点进行论证:首先,公司确已提供了有效票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15万元培训费用;其次,根据协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培训总费用除以服务期总月份(60个月)再乘以剩余未履行月份(24个月),计算结果6万元符合法定“不得超过服务期内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的要求;再者,该违约金数额与王某的薪资水平(月薪约2万元)相比,尚在合理范围。最终,仲裁委支持了公司关于6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此案清晰体现了服务期违约金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边界。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另一则案例:苏州某贸易公司与其销售经理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若在合同期内离职,需支付相当于其一年工资总额(约30万元)的违约金。该条款既非针对公司提供专项培训后的服务期,亦非竞业限制条款,纯属对普通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后张某因个人原因提前离职,公司据此要求其支付30万元违约金。张某拒绝支付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超出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允许的两种法定情形,属于法律禁止的无效条款,故裁决驳回了公司的全部请求。

针对竞业限制违约金,其合理性审查同样严格。除需审查违约金数额是否与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如商业秘密泄露导致的商业利益损失)相匹配外,还需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已按约及时足额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若用人单位未履行其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劳动者有权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自然无需支付违约金。

综上,用人单位在设定违约金条款时,务必严格遵循以下合规路径:

首先,准确识别适用场景。违约金约定仅在服务期协议(基于专项培训费用)和竞业限制协议中为法律所允许。其他任何形式的离职违约金、业绩不达标违约金等,均属无效条款。

其次,合理确定数额。即使是在法定情形下,违约金数额也应以弥补实际损失为原则。对于服务期违约金,其上限法定且明确:不得超过培训总费用,且分摊后不得超过未履行服务期应分摊的部分。对于竞业限制违约金,虽无固定上限,但仍需与员工知悉的商业秘密价值、可能造成的损害、员工在职期间的薪酬待遇等因素保持合理比例。建议用人单位结合岗位涉密程度、员工薪资水平等因素,设置梯次化、差异化的违约金标准。

再次,程序完备,权责对等。无论是服务期协议还是竞业限制协议,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特别是竞业限制协议,必须同时明确约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确保权利义务的平衡性。

最后,动态评估与调整。用人单位应对设置的违约金条款进行定期评估,尤其是在员工岗位职责、薪酬水平、接触商业秘密的等级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审视既有违约金条款的合理性,必要时通过协商予以调整。
对于劳动者而言,在签署包含违约金条款的协议前,应仔细审阅条款内容,明确其属于服务期违约金还是竞业限制违约金,核实约定的数额是否合理,特别是服务期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否确为实际发生的培训费用。若对条款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协商。在面临用人单位主张高额违约金时,可积极寻求专业法律意见,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正确处理违约金问题,不仅关乎个案中的利益平衡,更是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一环。用人单位应摒弃“以高额违约金捆绑员工”的陈旧思维,转而通过完善培训体系、优化薪酬福利、营造良好企业文化等正向激励手段留才、育才。劳动者亦应恪守诚信原则,在享受用人单位特殊投入(如专项培训)或知悉核心商业秘密后,审慎对待自身职业选择,避免因不当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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