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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解读

  苏州市人民政府于11月29日印发了《苏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的制定背景

  2006年,我市政府根据原有法规政策实施了《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苏府〔2005〕117号)以来,建立了我市工伤保险的基本制度体系,构建了我市工伤保险制度框架。随着法规规章的完善和我市工伤保险工作的发展,制订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必要性表现为:(或“更具必要性”)

  (一)坚持依法行政的需要。国家对《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据此修订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随后一系列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制度相继出台,需要通过调整完善我市有关工伤保险政策来进一步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

  (二)坚持强化基层的需要。为进一步发挥基层作用,完善工伤认定体系,做到权责统一。根据《省实施办法》关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工伤认定管辖权的要求,必须通过制订《办法》予以明确。

  (三)坚持完善制度的需要。根据国家、省规定对工伤认定的新要求对原有做法进行调整,需要进一步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标准和特殊情况下延长用人单位申请时限;同时,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需要对工伤职工待遇作相应的完善与明确。

  二《办法》的目标任务

  衔接国家、江苏省相关法规政策,梳理我市现有工伤保险政策,解决市级统筹、工伤认定管辖权、用人单位工伤申请期限、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期限、交通事故处理文书等重点、难点、焦点问题,推动工伤保险工作更好发展,维护苏州市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权益,为苏州市社会发展提供保障。

  三、《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四十条,主要调整内容是对《条例》和《省实施办法》授权地方的条款、对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中的相关程序和证据材料、对工伤职工待遇等几方面进行调整和完善。

  (一)明确吴中、相城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吴中、相城区工伤认定工作原来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根据《省实施办法》关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工伤认定管辖权的授权规定,鉴于吴中区、相城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有专门科室及人员,同时为更好体现权责统一要求,《办法》将原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工伤认定工作明确由吴中、相城区负责。

  (二)明确当地就业管理机构履行工伤职工托管职能。《办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的,一级至四级工伤参保职工由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托管其档案,承担其办理退休手续、纳入社会化管理前的各项日常管理工作,避免将工伤矛盾推向社会,更加有利于社会稳定。

  (三)明确和完善工伤职工养老、医疗待遇规定。《办法》明确1-4级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退休前享受伤残津贴存在差距处理的衔接办法;明确享受1-4级定期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明确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外治疗所需交通费等支付规定。

  (四)明确和完善调剂金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各县级市(区)每月按照上月实际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伤保险调剂金。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出现赤字,储备金、历年结余均不足支付的,各县级市(区)可申请使用调剂金。切实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共济作用,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能力、抗风险能力和调控能力。

  (五)明确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期限。《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当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因此,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既可以督促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积极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又可以减少矛盾纠纷。

  《办法》的公布实施完善了我市工伤保险政策,明确了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权责,明确了工伤职工养老、医疗待遇规定,明确了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明确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进一步提升了苏州市工伤保险制度的合法性、有效性、可操作性,推进苏州市工伤保险工作在更高平台上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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